依國籍法第1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應繳證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因不同喪失國籍事由提出申請,應檢附之文件不同,請參考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國籍申辦須知-.國籍變更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
居住國內者,由本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親自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部許可;居住國外者,由本人親自向駐外館處申請,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本部許可。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後,將函請住所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戶籍法第24條及第62條規定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並繳還國民身分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