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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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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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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61200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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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桃園市政府建議經法院裁判確定離婚無效之案件,撤銷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由辦理撤銷離婚登記之一方辦理一案,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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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兼復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23日府民戶字第1050289868號函。
二、依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撤銷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三、現行經法院裁判確定離婚無效案件,參照戶籍法第34條但書,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申請人之規定意旨,因經法院裁判確定即生法律效果,無涉當事人間真意確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辦理撤銷離婚登記。本案當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離婚後,業已辦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復經法院裁判確定離婚無效,因回復原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有關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為申請人。
四、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離婚無效之案件,其撤銷離婚登記既得由當事人之一方辦理,又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係附隨於撤銷離婚登記產生,且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狀態予以登記,未涉及父母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之真意確認,為落實簡政便民,爰得由辦理撤銷離婚登記之一方續辦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事宜,無庸由父母雙方共同到場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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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612002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