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次按本部93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函略以,中國佛教會93年6月7日中佛定秘字第93154函規定:「出家僧眾,如再申請變更法名或字號者,均應依據本會頒發之戒牒證書所載之事項為憑,始可持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又按本部95年3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051277號函略以,中國佛教會95年3月8日中佛定秘字第95080號函略以,僧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時,應持受戒時之戒牒,所載法名或字號之名字,通稱法號,均可憑戒牒之記載擇一改名。
三、查佛教僧尼身分之取得,依不同時代與地域而存在規制上之差異。所謂「戒牒」,係發展於漢傳佛教,而有別於南傳佛教、藏傳佛教乃至日本佛教之僧尼身分認證制度,其透過「三壇大戒」儀式及由僧官機構授予「戒牒」為證,至清代並已開放由相關僧團自行傳戒。臺灣於戰後始有本土寺院推行上開傳戒制度,其後以52年在臺復會之中國佛教會為主事者,解嚴之後,許多佛教組織均有自行傳戒及發放戒牒之情形。準此,現行佛教僧尼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不以漢傳佛教之「戒牒」為限,有關來源亦不限於特定地區之佛教團體。
四、本案當事人如依姓名條例第10條因宗教因素出世更改姓名為「釋○○」後,欲再改名應依姓名條例第9條1項第6款辦理,為尊重宗教習慣並避免戶籍登記姓名與戒牒所載姓名不同,造成其使用困擾,且現今佛教僧尼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不以漢傳佛教之「戒牒」為限,有關來源亦不限於特定地區之佛教團體,爰其改名應請其提憑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出具改名後之戒牒證書或出具改名之證明文件,並計入改名次數。
五、本部93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函,有關出家僧眾,如再申請變更法名或字號,應依據中國佛教會頒發之戒牒證書,始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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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706台內戶字第106125193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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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706台內戶字第1061251935號函